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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律白話新聞】朱學恒為何對自己提告

針對台北市議員鍾沛君指控遭朱學恆強吻性騷引發社會議論,朱學恆昨(12)日向台北地檢署具狀告發自己。

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,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,得為告發。朱男告發自己,似乎承認犯罪,引發熱議。

但在告發狀上,朱男仍表明,希望透過檢方調查「還原事實」。換句話說,朱男無意直接承認鍾女所主張的事實。未來事情真相為何,有待北檢進一步調查釐清。

法界人士認為,朱男目的恐怕在於,利用刑事訴訟的高度舉證門檻及相關規定,換取「不起訴處分」或「無罪判決」,藉此取得自清的機會。

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為,證據必須符合法定資格才能用來認定犯罪,且用來認定犯罪的證據,證明力的強度必須高達無合理懷疑程度。

依據最高法院一貫見解,被害人單方控訴不能作為唯一的定罪證據,朱男涉嫌強吻鍾議員一事,如無其他證據輔助,作為被害人的鍾姓議員,其個人證詞不能作為認定朱男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。

而朱男於過去已公開表達,其因飲酒「斷片」,對當日不復記憶,法界人士多認為朱男未來也不會承認相關事實,且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,朱男並無承認犯罪事實的義務。

當日現場實際情況為何,恐因只有鍾姓議員的個人證詞可用,導致司法機關因證據不足,無法認定犯罪事實,只能做成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。

鍾女雖然主張朱男有傳送「悔過書」草稿、談判現場有他人見證朱男道歉等情況,可佐證朱男曾承認相關事實。但相關資料及證人能否作為證據、證明力是否足夠,仍有待檢方及法院進一步判斷。

此外,因本案朱男行為究竟屬於「刑法強制猥褻罪」或「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」,尚有爭議,而後者須由被害人於事發後六個月內提告,現在距離案發已近一年,故朱男亦可能因時效過期等因素而不被起訴。

至於網友討論朱男是否屬於自首,雖然主動向司法機關告發自己,但相關涉案事實已經為大眾所知,且朱男並為直接坦承犯罪,因此法界多半認為,朱男不符合刑法自首的減刑規定。

*提醒您,依據無罪推定原則,偵查中案件未經法院判決定讞,被告應推定為無罪。

【延伸閱讀】

「刑法強制猥褻罪」規定,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,對他人從事猥褻行為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「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」則規定,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,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兩者規定雖然不一樣,但是在具體個案中,有時候會有難以分辨的困擾。例如環抱他人強吻後立即放開,在個案中,究竟是「乘人不及抗拒,而為親吻」,還是屬於「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,對他人從事猥褻行為」,並不容易理解。

最高法院認為,強制猥褻罪,是用「違反被害人的意願」來定義的。根據這個法律的解釋,強制猥褻罪不只包括使用強暴、脅迫、恐嚇或催眠等傳統方式,還包括任何不尊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

例如,如果你讓人感到無助、陷入困境,或者無法抵抗,這都可以被認定為強制猥褻罪。這種行為被稱為「低度強制手段」。特別是,如果受害人已經明確表示反對,或者用言語或動作試圖阻止犯罪行為,比如閃躲、撥開或推拒,那麼這顯然已經不是「合意」的行為,此時行為人仍然強行進行,當然應該被認為是強制猥褻罪,而不能構成罪刑比較輕的強制觸摸罪。

因此此種行為該構成何種犯罪,應該考慮到行為發生的時間和地點,以及當時的社會道德規範和一般的常識,以及受害人和行為人的主觀想法和客觀情況,來判斷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是否達到被剝奪的程度。

【法律白話新聞】朱學恒為何對自己提告

針對台北市議員鍾沛君指控遭朱學恆強吻性騷引發社會議論,朱學恆昨(12)日向台北地檢署具狀告發自己。

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,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,得為告發。朱男告發自己,似乎承認犯罪,引發熱議。

但在告發狀上,朱男仍表明,希望透過檢方調查「還原事實」。換句話說,朱男無意直接承認鍾女所主張的事實。未來事情真相為何,有待北檢進一步調查釐清。

法界人士認為,朱男目的恐怕在於,利用刑事訴訟的高度舉證門檻及相關規定,換取「不起訴處分」或「無罪判決」,藉此取得自清的機會。

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為,證據必須符合法定資格才能用來認定犯罪,且用來認定犯罪的證據,證明力的強度必須高達無合理懷疑程度。

依據最高法院一貫見解,被害人單方控訴不能作為唯一的定罪證據,朱男涉嫌強吻鍾議員一事,如無其他證據輔助,作為被害人的鍾姓議員,其個人證詞不能作為認定朱男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。

而朱男於過去已公開表達,其因飲酒「斷片」,對當日不復記憶,法界人士多認為朱男未來也不會承認相關事實,且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,朱男並無承認犯罪事實的義務。

當日現場實際情況為何,恐因只有鍾姓議員的個人證詞可用,導致司法機關因證據不足,無法認定犯罪事實,只能做成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。

鍾女雖然主張朱男有傳送「悔過書」草稿、談判現場有他人見證朱男道歉等情況,可佐證朱男曾承認相關事實。但相關資料及證人能否作為證據、證明力是否足夠,仍有待檢方及法院進一步判斷。

此外,因本案朱男行為究竟屬於「刑法強制猥褻罪」或「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」,尚有爭議,而後者須由被害人於事發後六個月內提告,現在距離案發已近一年,故朱男亦可能因時效過期等因素而不被起訴。

至於網友討論朱男是否屬於自首,雖然主動向司法機關告發自己,但相關涉案事實已經為大眾所知,且朱男並為直接坦承犯罪,因此法界多半認為,朱男不符合刑法自首的減刑規定。

*提醒您,依據無罪推定原則,偵查中案件未經法院判決定讞,被告應推定為無罪。

【延伸閱讀】

「刑法強制猥褻罪」規定,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,對他人從事猥褻行為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「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」則規定,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,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兩者規定雖然不一樣,但是在具體個案中,有時候會有難以分辨的困擾。例如環抱他人強吻後立即放開,在個案中,究竟是「乘人不及抗拒,而為親吻」,還是屬於「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,對他人從事猥褻行為」,並不容易理解。

最高法院認為,強制猥褻罪,是用「違反被害人的意願」來定義的。根據這個法律的解釋,強制猥褻罪不只包括使用強暴、脅迫、恐嚇或催眠等傳統方式,還包括任何不尊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

例如,如果你讓人感到無助、陷入困境,或者無法抵抗,這都可以被認定為強制猥褻罪。這種行為被稱為「低度強制手段」。特別是,如果受害人已經明確表示反對,或者用言語或動作試圖阻止犯罪行為,比如閃躲、撥開或推拒,那麼這顯然已經不是「合意」的行為,此時行為人仍然強行進行,當然應該被認為是強制猥褻罪,而不能構成罪刑比較輕的強制觸摸罪。

因此此種行為該構成何種犯罪,應該考慮到行為發生的時間和地點,以及當時的社會道德規範和一般的常識,以及受害人和行為人的主觀想法和客觀情況,來判斷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是否達到被剝奪的程度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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